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汪世章 (已審結)係友義建材有限公司(下簡稱友義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民國八十九年間告訴人乙○○於其公司工作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與有偽造文書犯意之被告即承包商 吳介陸 (已審結)、被告即工頭甲○○(另予審結)所提供之乙○○身分資料,填製乙○○曾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向友義公司具領十九萬三千元之薪資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申報友義公司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八十九年間友義公司透過伊轉發予乙○○之薪資數額,應為十萬七千元,伊如實呈報予友義公司,惟乙○○實際領得之數額為十萬元,短收之七千元乃伊個人欠乙○○者,共同被告汪世章、吳介陸對此欠款情事並不知情,至於乙○○與友義公司間之其他薪資糾葛與伊無涉,伊毫無所悉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等均已自白,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 莊永信 所述相符,為其主要論據。
四、遍閱全案卷證,未見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汪世章、吳介陸坦承明知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度僅向友義公司領得薪資一萬餘元,卻虛偽填製乙○○具領十九萬三千元薪資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友義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供述,公訴人認被告等均已自白,非無誤會。
五、告訴人乙○○就其八十九年間未領得之薪資數額,及應負責之對象,歷次指述情節不一,差異非微,互核不符,未可遽予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其各次陳述內容如左:
(一)於告訴伊始,係稱:「我在民國八十九年七、八、九月三個月,受雇於友義建設有限公司在臺北縣鶯歌鎮陶瓷博物館施工, 汪正宗 其後跟我說要領錢即要報稅,叫我拿身分證給他,我就拿給他,三天後方將身分證還我,直至我離職時,卻未領到工資,到了本年(九十年)三月初,我收到友義建材有限公司寄給我的扣繳憑單,上面記載給付總額新臺幣十九萬三千元,我並未向汪正宗領半毛錢,所以我就北上去臺北縣蘆洲市找他,他說是 翁順 再(在)叫他這樣做的」「(問:你受雇於友義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所得應該是多少錢﹖)大約是十九萬三千元」「我認為我與翁順再(在)無任何關係,也未受雇於他,他沒理由這麼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反面)。
(二)其後又稱:「(問:身分證交何人﹖)我交給甲○○,他說薪水要身分證才可領。」(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問:八十九年間有在甲○○處工作﹖)有,在鶯歌陶瓷館那邊,約做一星期,未領到工錢,我弟弟向他們借十萬元,尚差九萬多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問:原來說報所得十九萬三千元﹖)我們有借十萬元,另九萬三千元工資未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九頁)。
(三)於本院調查時原本稱:「八十九年間甲○○有叫我去陶瓷博物館做,做了幾天我忘記了,詳細日期、日數我都不記得了,因為那一年我在好幾家公司做過。
」「陶瓷博物館、裕民路附近的某大樓工程都是甲○○找我去施工的,後來甲○○說要報稅、要領薪資,需要我提供身分證,我也把身分證拿給他了,但他卻沒有把錢給我。」「(問:僱傭關係存在何人之間﹖)我認為我就是做甲○○的工作,請款也是對甲○○」「甲○○找我做工程後,我幫他找了 許陸山 、莊永信一起來做,但他們也沒有拿到錢。」「甲○○應該給我的薪資應該是一萬多元,詳細應該是多少錢我不知道了,但友義公司報的數目卻是當時跟我一起工作的人的薪資,他們怎麼可以把別人的錢都算到我的頭上﹖」(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四)於被告甲○○到案後,初謂:「(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本院訊問時所述是否實在?)所言實在。」,「(問,十九萬三千元薪資是你一人應得,還是包括了許陸山、莊永信等人的薪資?)是我跟許陸山、莊永信等人合起來應得的,這些錢應該由甲○○先給我,再由我轉發給許陸山、莊永信。」,「十九萬三千元其實我們只拿到十萬元,而且這十萬元還是以借支的方式取得的,是許陸山向被告甲○○借支的,所以被告甲○○還欠我們九萬三千元。」,「(問,當初是否合意以你的名義報薪資?)由於是我出面接洽的,所以他們只向我要了身份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嗣當庭領受被告甲○○給付之一萬二千元後稱:「甲○○已經沒有欠我錢了,現在是吳介陸請我調師傅的錢我先墊了,吳介陸應該還給我八萬六千元。」,「(問,這八萬六千元是八十九年吳介陸申報的十九萬三千元薪資的一部分?)是友義公司申報八十九年薪資十九萬三千元的一部分。」,「甲○○今天給我的一萬二千元,其實裡面有五千元,是我借錢給甲○○,甲○○應該還我的,所以甲○○欠我的薪資,應該只有七千元。」,「(問,剛才說的八萬六千元是誰找你工作所欠的錢?)是吳介陸直接找我的,我沒有空,所以找了許陸山去做,但是到了報稅的時候,沒有先知會我,就直接用我的名義報稅,而這一部分的工程,甲○○完全不知情,甲○○浮報我的部分應該只有七千元。」,「(問,為何先前在本院時稱,不知吳介陸為友義公司老闆,汪世章我在陶瓷博物館看過,並稱應該向甲○○領,而沒有提到吳介陸直接欠你八萬多元薪資的事實?)因為吳介陸本來是找我做,我沒有空,所以給許陸山他們去做,後來許陸山拿不到錢,我認為我有責任,所以我就先墊了,因此之前開庭我都沒有提到這一段。」(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六、被告甲○○前揭辯解,核與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在本院所述情節即被告甲○○應給付之薪資為十萬七千元,被告甲○○個人欠其七千元,共同被告汪世章、吳介陸等尚應給付八萬六千元予伊另召請之工人許陸山等人,與被告甲○○無關等語相符,且與證人莊永信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在告訴人乙○○所承包之工程中工作,應領取薪資二、三萬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及卷內莊永信、許陸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共同出具委請告訴人向友義公司承包商領取鶯歌鎮陶磁(瓷)博物館地坪施工之部分工資八萬六千元之委託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等事證未見扞格,固非無可採,準此,亦未足認定被告甲○○有何罪責,蓋就被告甲○○負責之友義公司工程,友義公司既已將乙○○應領之薪資十萬七千元發放予被告甲○○,被告甲○○據以陳由友義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即非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其個人尚欠乙○○七千元致乙○○短收同額薪資,僅屬其與乙○○間之民事債務糾葛,於友義公司而言,不生虛報或浮報薪資及逃漏稅捐等問題,自難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幫助逃漏稅捐等相關罪名,繩諸被告甲○○。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實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主,然而告訴人乙○○就受雇於何人、何人收取其身分證報稅、應領薪資金額、實際領得金額等情,前後敘述齟齬不一,殊非無瑕疵可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其中與被告甲○○辯解相符之指訴,縱可信實,亦未足據以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