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台北市○○○路口匝道處,遇公路警察攔檢,異議人即同時出示駕、行照以便查驗,並無行駛路肩、未帶行照情事,因認警員舉發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台北市○○○路交流道南下入口匝道處,因行駛匝道外側路肩,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執勤警員 李弘偉余天祐 攔停,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即於當日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二000一0一三號函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證人李弘偉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有匝道儀控管制車流量很慢,車輛行走很慢,異議人車速比較快,明顯跟車道內其他車輛速度不同,我站立位置距離異議人違規地點約二、三十公尺,我明確看到異議人行駛匝道右側路肩,我攔停後因為我開完異議人行駛路肩的通知單,又另外開一張未帶行照的通知單處罰車主,異議人問我為什麼又開一張未帶行照,所以生氣拒絕簽收違規單。」證人余天祐亦於同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記得本件取締經過情形?)是的。當天我們在中山高速公路建國北路交流道南下匝道儀控前方約二十公尺左右,當時由李弘偉警員負責攔停違規車輛交由我開單,我當時在開另一部違規車輛時候,李弘偉警員上前攔下甲○○車輛,我在開單時側面向著甲○○行車過來方向,我當時看到甲○○車輛行駛在匝道右邊路肩,甲○○看到我們後就往左切入外側車道,李弘偉把他攔下來,甲○○當時有爭執他沒有違規並且拒絕簽收違規單。」按當時證人李弘偉、甲○○係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其依所見之違規情狀,據實填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前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證人李弘偉及余天祐與異議人既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攀誣異議人之可能,是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速而不遵管制規定,貿然在路肩上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屬實。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揭裁決書未因異議人未帶行照而課處罰鍰,是異議人陳稱伊當時有帶行照而執勤警員仍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云云,自無庸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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