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案部分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九月七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八年七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有期徒刑部分則於九十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後,於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有期徒刑部分則現正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而甲○○前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除呈嗎啡陽性反應外,復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詎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三時許止(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吸食並每天吸用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八分許,甲○○以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該署採其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驗閥值:300ng/ml),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期徒刑部分則於九十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有期徒刑部分現正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而被告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起訴書、聲請書、刑事裁定及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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