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五I四0一六二四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I四0一六二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I四0一六二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後段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漏引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執照斯時雖吊扣中,惟當時伊僅係陪同女友而由女友駕車至違規地點臨停,嗣女友離車辦事,伊始換坐於駕駛座上等待,當時車子呈靜止狀態;警員驅至駕駛座旁時,伊即打電話通知女友前來移車,異議人並無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情事,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二項所列法條以外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I四0一六二四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二六0二五二四00號書函影本一份附卷足稽。異議人當時雖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惟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當場舉發之員警記明異議人拒絕簽章之事由,即視為異議人已收受。次查觀諸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所證稱:「‧‧‧到了違規地點,我看到異議人的汽車停在公車的停車格裡面,我發現異議人在車上看VCD,‧‧‧,我第一次敲異議人車玻璃時,異議人就示意要將車子開車,異議人車子起步不到一公尺的距離,我就再敲第二次車玻璃並請他出示駕照,這時異議人才將車玻璃拉下來並拿證件給我,當時他有告訴我說車子是他女友在開的,他女友在旁邊大樓辦事情,我用電腦查詢出異議人的駕照已經被吊扣,‧‧‧,是後來我用電腦查詢之後,異議人才說他的駕照已被吊扣,‧‧‧,這件我印象很深刻,因為異議人與我談了半小時,‧‧‧」、「異議人當時車子確實有移動,所以我才敲異議人第二次玻璃,‧‧‧」之情節,異議人斯時應確有駕車之行為無訛,復衡諸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涉詞誣攀之虞,其證言應具證據能力,堪認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係女友駕車,因女友於違規地點臨時停車後離車辦事,始換坐於駕駛座上等候,並未駕車駛離一小步路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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