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O五一、二二三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台北縣新店市出發欲往板橋市,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三十四公里七百八十九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方,致丁○○之自小客貨車車向失控轉向外側車道,並擦撞外側護欄杆,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鈍傷及後頸皮膚擦傷等傷害,車上乘客戊○○則受有頭部受傷症候群合併眩暈之傷害,詎甲○○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照護傷者,逕行駛離現場,嗣因其車故障,始將車輛停放於肇事現場前方一百八十九公尺處外側車道,並步行離開,嗣經警循線查獲,經丁○○、戊○○訴由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從後追撞告訴人丁○○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張俊翔及戊○○受傷,而未停車察看照護傷者,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我當時有保持安全距離,我猜測可能是丁○○緊急煞車,否則我怎麼會撞到他,且我當時頭很痛,就先去看醫生,等我回到現場時,他們人已經不在了,我沒有逃逸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到庭結證稱:當時是凌晨,我不記得幾點,我是開在高速公路隧道裡
,我沒有變換車道,這條路有三個車道,我是開在中間的車道,我是在被撞到後,才知道被撞,他的速度應該很快,否則不可能把我們撞翻了,我被撞到後,意識還很清楚,我下車看,現場都沒有人,也沒有車,他應該撞到後,立刻跑掉了。我不知道是何人報警,撞車後,約五分鐘,警察就來了,我也沒有看到對方的車號,被告從後面追撞我們之後,就把車開到我們用肉眼看不到的地方,我認為他是有要逃離的意思等語;證人戊○○到庭結證稱:車被撞後,對方就跑掉了,後來是拖吊車來,跟我們說,前方有一台車,停在路邊,車頭已經凹掉了,我們才知道。我們的車子還在中和隧道,而對方的車已經快開到中和交流道了等語;又證人(警員)丙○○到庭結證稱:是勤務中心的通報隧道內有事故,到現場時,只有看到被害人的車輛,我們問他是被什麼車子撞到,他說不清楚,後來是拖吊車在隧道出口處發現還有一部車,那時那一部車子上,已經沒有人了,我們比照撞擊的痕跡,才確定隧道口的車子追撞到隧道內的車子,A車(指被告之車輛)車頭的引擎蓋留有B車(指被害人丁○○之車輛)車尾備胎的拓印,所以研判是A車的車頭向B車的車尾撞過去,詳如偵查卷二十五頁照片十等語;又證人(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現場圖是我畫的,煞車痕是從中間車道往外線車道,是B車(指被害人丁○○之車輛)被撞到後留在地上的滑痕,在外車道上留有A、B兩車的玻璃碎片及掉落物。撞擊點是在中線車道,因為中線車道有刮地痕,所以研判是A車撞擊B車,B車失控,往外線撞擊等語,其等所述情節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十三頁)、現場照片互核相符,均堪採信。依卷內現場照片可看出被告車頭全毀,引擎蓋上留有丁○○休旅車車尾綠色備胎之刮漆跟拓印,足見被告車速之快,自後追撞力道之猛,其所稱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顯不足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並使丁○○、戊○○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復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被告既係自後追撞他車,當無不知肇事之理,竟於肇事後,繼續向前行駛將近
兩百公尺,而未立即停車檢查被害人之傷勢,已經顯露逃逸之意圖,並有逃逸之事實,若非被告車損嚴重,應早已逃離現場,其所述係因身體不適,先行至板橋中興醫院看診云云,雖與其同車友人己○○到庭證述情節一致,然被告並未能提出看診資料,而辯稱係到達中興醫院後發現未帶皮夾,所以沒有就診,回到現場發現人車都不見了,所以就先回家休息云云,縱使為真,亦不影響其肇事逃逸犯行之構成,應予指明。綜上,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一行為導致丁○○、戊○○二人受傷,係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輕率,在高速公路隧道中高速行駛,自後追撞他車,導致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及犯罪後未能積極被害人洽談和解,態度不佳,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