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日壹日。扣案之機車大鎖壹把、手槍型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蔡佳恆潘奕勳簡賜山 (此三人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二號聲請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一九四三號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分騎二輛機車(乙○○搭乘蔡佳恆所駕機車、簡賜山搭乘潘奕勳所駕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等紅綠燈時,因簡賜山認為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停在旁邊之甲○○瞪他們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共同傷害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佳恆持機車大鎖,潘奕勳持手槍型打火機,簡賜山、乙○○則以徒手之方式,先與甲○○發生拉扯,並以強拉及持手槍型打火機之強暴及脅迫方式,強行要求甲○○下車。惟甲○○堅拒不肯下車,四人乃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前臂瘀傷等傷害。嗣經甲○○乘隙駕車駛離現場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前為警逮獲並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前多次竊盜、贓物及麻藥非行,並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結果,已戒除毒癮而無執行刑之必要,乃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同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0八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之執行,免其刑之執行獲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號裁定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良,並酌量其僅因看被害人不順眼即起意毆打被害人、使用手段兇狠、對被害人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大鎖一把及手槍型打火機一支,分別係共犯蔡佳恆及潘奕勳所有,業據共犯蔡佳恆及潘奕勳供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二五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應在本案中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張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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