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水果盤」拾陸台(含IC板拾陸塊)、「超九」肆台(含IC板肆塊)、「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台(含IC板玖塊)、累積計分器壹組(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水果盤」拾陸台(含IC板拾陸塊)、「超九」肆台(含IC板肆塊)、「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台(含IC板玖塊)、累積計分器壹組(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未經聲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地下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水果盤」十六台(含IC板十六塊)、「超九」四台(含IC板四塊)、「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塊)及累積計分器一組(含IC板一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聘僱與之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乙○○,在上址擔任開分員,負責替顧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交付現金後,由乙○○依「水果盤」一比三十(即一元開三十分)、「超九」一比十(即一元開十分)、「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比五(即一元開五分)之比率開分,供賭客任意押注分數下注,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於把玩結束後再依積分總額以同一比例洗分換取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悉歸甲○○所有,二人共同以此方式在上址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均賴以為生,恃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當場賭博之機具「水果盤」十六台(含IC板十六塊)、「超九」四台(含IC板四塊)、「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塊)、累積計分器壹組(含IC板一塊),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賭資六千五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互核其所供情節相符,並有電子遊戲賭博機具「水果盤」十六台(含IC板十六塊)、「超九」四台(含IC板四塊)、「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塊)、累積計分器一組(含IC板一塊),賭資六千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遊戲機台均係利用電、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核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指之「電子遊戲機」,亦有現場電子遊戲機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就所犯常業賭博部分與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受僱時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常業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經營之規模不大,經營之時間不長,被告乙○○僅係受僱擔任開分員,僅上班三天即為警查獲,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始受僱擔任開分工作,致罹刑典,惟其僅工作三日,時間不長,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被告乙○○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水果盤」十六台(含IC板十六塊)、「超九」四台(含IC板四塊)、「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塊)、累積計分器一組(含IC板塊),係被告甲○○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櫃檯之賭資六千五百元,則係被告甲○○所有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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