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樓通訊信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與大陸地區男子乙○○結婚,婚後被告旋於九
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竟無故離家出走,令原告四處找尋未獲,原告遂於同年十月九日向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備案。
㈡被告於婚後僅來台與原告短暫同住,旋即不告而別,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
,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為此自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重警 安仁珍 字第○九一○○三九七七四號函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復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其申請入境來台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有效之戶籍謄本一份,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境信昌字第○九二○○○二○○四號函復本院所檢附之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一紙為憑。
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入境,惟嗣即離家出走之事實,亦有原
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重警安仁珍字第○九一○○三九七七四號函影本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境信昌字第○九二○○○二○○四號函復本院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著定有規定。其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經查:本件被告離家出走之事實,既如前述,而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但於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其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上述說明,被告之作為,即已符合上開離婚原因關於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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