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發隆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五之一,竊取丁○○所有,付款人為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帳號八○七五五號、票號S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 鍾蕙鎂 ,起訴書漏載)。嗣被告將前開支票持往皇朝酒店消費,經將酒店人員乙○○提示始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乙○○證述上開支票係被告交付屬實,復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核報表、前開支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如係以合法方式取得支票,何以未依正常之背書方式轉讓,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上開支票至酒店消費而交付酒店人員乙○○,惟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支票是告訴人丁○○交給我,請我幫忙調現,當時共有四張支票,除上開支票外,其餘均是告訴人丁○○為發票人的支票,其中一張金額二十萬元是丙○○向丁○○借的,丙○○背書後交給我,也是交付乙○○支付酒店帳款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警訊中指稱:「(支票)大約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幾號左右遺失,詳細時間不太清楚,是在我所經營之名冠影視錄影帶店內的辦公桌下放於男用皮包內遺失。到二月初我哥哥向我要支票時,才發現遺失」、「一共有(遺失)六張支票」、「因為當天我將支票放於皮包內,在場人只有甲○○,所以我確定是甲○○所竊」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指稱:「我去錄影帶店,帶四張票去掉在櫃檯。其中三張我是發票人,當時我小兒子 張正一 看店,我不知何人竊走」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卷第七四頁反面)、「是我小兒子張正一看店,當日我到店內,我問小兒子票在何處,該票放在中型皮夾在櫃子下面,我兒子說不知票在何處,並告訴我甲○○來過,甲○○坐在櫃檯」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卷第八一頁反面)。是告訴人丁○○於警訊中先則指稱上開支票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左右遺失,並於同年二月初發現,且共遺失六張支票等語,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於將四張支票帶去錄影帶店當日即發現遺失等語,所述前後已有不符。又告訴人丁○○於辦理上開支票掛失止付手續時,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一件(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其上記載票據喪失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申報或通知日期則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則告訴人丁○○於支票遺失近一個月後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顯與常情不符。雖經本院多次傳拘告訴人暨證人丁○○以釐清上開不符之處,然均傳拘無著致無從查證,是尚難以告訴人丁○○上開有瑕疵之指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同時遺失之支票共四張,其中一張在乙○○那裡金額為二十萬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卷第一二一頁反面),證人乙○○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三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四號、第八三六號)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亦均證稱告訴人丁○○簽發之二十萬元支票,亦係被告交付用以支付酒店消費款等語屬實。惟查:⑴、告訴人丁○○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並未曾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上開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係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二)華穗存字第七號、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二)華穗存字第三一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丁○○同時遺失四張支票,其中非其本人為發票人之上開金額九萬五千元之支票,告訴人丁○○既已辦理掛失止付,已如前述,則就其本人為發票人且金額更高者,竟未辦理掛失,任令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致影響個人票據信用,顯與常理有違。⑵、又上開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其背面除有被告及提示人乙○○暨其酒店「皇赫實業有限公司」之背書外,之前另有「丙○○」之背書,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三號影印卷第二八頁足佐。證人丙○○於本院囑託雲林地方法院訊問中證稱:「認識(丁○○、甲○○)」、「(問:提示丁○○簽發二十萬元支票,背面上的背書丙○○是否你寫?)是我寫的」、「(問:曾收過這張票?)想不起來了」、「可能是丁○○要調現,請我幫他背書」等語,是證人丙○○雖因之時間久遠,未能清楚記憶並確定取得上開二十萬元支票之原因,但對該支票背面之「丙○○」背書部分係其本人簽立一節則證述明確,是該支票顯係經由證人丙○○背書後交予被告,再經被告背書後交付證人乙○○用以支付消費款,則被告係自前手丙○○處取得該二十萬元支票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告訴人丁○○既係同時遺失上開二十萬元之支票與本案所起訴所指金額九萬五千元之支票等共四張支票,而上開二十萬之支票則係被告自證人丙○○處取得,已如前述,是本案起訴金額九萬五千元之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竊取,即非無疑。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張正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票失竊當天,甲○○有到我們店裡,我與他打招呼之後就入拷貝室,一出來他就走了。我只進去約四、五分鐘,他在該處走走而已。後來沒多久,我父親進來,我又入拷貝室,我父親進來問我票呢,並說四張票不見,又問我誰來過,我說甲○○來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三二八○號卷第八一頁),是證人張正一並未親見被告竊取支票,其上開證言並已非得據為被告行竊之直接證據。又告訴人丁○○所有金額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係於告訴人丁○○發現當日遺失,或發現之前即已失竊,告訴人丁○○之指述並非一致,已如前述,是支票在告訴人丁○○發現遺失前即已失竊之可能性自無從排除,從而縱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丁○○發現支票遺失當日去過放置支票之地點,亦非得遽以推論支票係為被告於當時所竊取。另按票據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票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為票據法所明定。本案告訴人丁○○所有金額九萬五千元支票為無記名支票,有支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故被告未經背書即持以交付轉讓,亦無違法之處,自非得執以為不利被告之事證。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而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原因不一而足,無從以被告持有贓物,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收受、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查被告就其持有告訴人所有金額九萬五千元支票之原因,其先供稱向告訴人丁○○借票云云,其後改稱係告訴人丁○○交付請其代為調現云云,所供其後雖有不符,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金額九萬五千元之支票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被告所供前後不符,即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而遽論以竊盜罪責。
(五)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三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四號、第八三六號)部分,本院無從併與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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