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零六條第五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交通分隊值勤員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漢生東路口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AG─八七二號營業大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雖承認有右開事實,惟尚辯以伊僅係未遵直行箭頭綠燈而左轉,所違反者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汽車轉彎未依號誌指示之規定,而非同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之規定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異議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燈光號誌係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且左轉箭頭燈已熄滅,此為異議人於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中即自承無訛(參卷異議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申訴書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聲明異議狀)),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板警行裁字第三○四一四號函及所附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一紙存卷足據。次查,本件異議人另謂當時係左轉箭頭燈熄滅並無閃紅燈云云,然經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當時值勤員警 許自勳 到院結證稱:「我那時站在文化漢生路口,是站在漢生東路,文化路南下左轉漢生東路有一個左轉時相,我那天看到他時左轉時相號誌熄滅,就是不能左轉,我看到他時,他已經超過停止線,他看沒有車子就左轉過去,但是左轉燈熄滅,就會有一個紅指亮起,他們這班公車一般都是看沒有警察執勤就直接左轉,我當時攔他,他沒有停,直到區運路我才將他攔下。(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本件舉發雖未拍照存證,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其據以舉發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確;而異議人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尚無足採信。是異議人既非依箭頭綠燈之指示直行而係左轉,即已違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故其行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並無疑義。雖上訴人上開行為同時符合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汽車轉彎未依號誌指示之規定,惟該項規定係泛就所有轉彎時違反號誌指示之駕駛行為所為之概括規定,而同條例第五十三條則係針對於交岔路口違反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而超越停止線直行或轉彎之駕駛行為所為之具體規定。換言之,就違反號誌之駕駛行為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為普通條款,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為特別條款,依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之法律適用原則,異議人上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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