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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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姓名為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姓名為 林玉樹 )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七七號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六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又甲○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一直都有定期四、五個月就到派出所領單子驗尿液,本次伊並不知道有被通緝,如果伊有吸食安非他命,怎麼不跑掉而還敢到派出所驗尿,且還去法院繳罰金,本件尿液確實是伊採的沒錯,但員警在派出所並沒有馬上將尿液密封,殆至分局後又叫伊先去地下室採指紋、照相,之後才到一樓辦公室將尿液密封,其間約有十分鐘時間尿液是離開伊的視線,伊確實沒有再施用安非他命,可能係尿液被調包,或者是員警將安非他命放進其尿液中,伊是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察栽贓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為警緝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憑,嗣並經本院將尿液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綱得字第一四二八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佐。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在案可考。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警方採集其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應有施用安非他命至少一次,應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辯稱其所採集之尿液有被調包之情事,經本院將被告所採集之尿液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式序列作鑑定,惟因被告上開所採之尿液DNA腐敗無法檢出,故無法與被告之血液比對是否屬同一人所有,此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調科肆字第0九一00八六九0二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參,惟經訊之本案當初負責替被告採集尿液及封瓶之警員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本院訊問時則到庭結證稱:「(問:當天在派出所採完尿是否由你陪由被告將尿液送到分局?)是,那天有二個人,另一人是開車的,他沒有上去分局。(問:採尿之過程為何?)我們帶被告過去分局之後,是掛好文號,由我寫上編號,由被告蓋上指印,之後才由三組的人帶到地下室去採指紋及照相。(問:派出所到分局的過程中,尿液都在誰的手上?)派出所到分局的車上都是被告自己拿在手上,到分局時就放在辦公室的桌上,他人沒有離開,都在一樓的辦公室,我拿到文號之後,就在尿液上寫上編號,由被告蓋指紋,就交給證人己○○。(問:當天你只送被告這瓶?)是。(問:你很確定他簽封完之後才到地下室採指紋?)確定。(問:尿液有無脫離被告的視線?)在我送到分局交給三組之前,都在被告的視線中,他並沒有離開過。(問:當天需要到分局掛號?)因為封條文號一定要分局才有,且我們派出所也沒有封條,且我們的作業程序是在派出所貼上封條,然後才到分局掛號,取得文號之後才密封。」等語明確,另員警 羅佑聰 亦到庭結證稱:「煙毒犯都會編流水號,所以沒有編尿液的編號碼,派出所就會將尿液送到三組來,我們再按被移送者姓名,對照要發文的字號,編驗尿的代碼。一定是要派出所的人員將尿液瓶蓋蓋好之後我們才會收案,我們編號給派出所警員之後,他們才會按編號將尿液封起來交給我們。我們是已經編號密封之後,才要地下室照片採指紋。我們的作業程序都是封簽完畢,文號弄好之後,才會收案,收案之後才會採指紋及照相。本件時間已久,不過我印象中作業程序並沒有不一樣」等語。是被告辯稱:員警在派出所並沒有馬上將尿液密封,殆至分局後又叫伊先去地下室採指紋、照相,之後才到一樓辦公室將尿液密封,其間約有十分鐘時間尿液是離開伊的視線云云,應係事後卸責諉過之詞,不可憑採。
(三)、第查,被告是因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四一九號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雖被告有聲請分期繳納罰金,但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案執行,而經該署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乙○森丙緝字第00三三00號發佈通緝,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員警丙○○,到被告家中欲逮捕,惟因被告及其家屬以未接獲法院文書並稱未遭通緝為由拒絕到案,隨後始由警員戊○○到場出示警方電腦通緝資料,被告始配合到案,再者因被告係因毒品案件通緝到案,依規定緝獲時需採集尿液送驗,始驗出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二三號執行卷宗,核閱上情無訛,且經警員丙○○、戊○○到庭證稱屬實,是警員戊○○在此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且雙方亦無怨隙,衡情應無故意將尿液調包嫁禍被告之理。是被告抗辯:可能其尿液被調包,或者是員警將安非他命放進其尿液中,伊是被警察栽贓云云,應無可採。
(四)、再者,因被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陳情其尿液有被調包情事,而該案
之調查人員丁○○亦到庭結證稱:伊問他尿液有無異狀,如顏色、容量,被告都說沒有等語。且被告之尿液檢體與該日同時被送驗之其他四位嫌疑人之尿液檢體乃同時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馬世仁 收受送驗,最後化驗結果該五名人員包括被告之檢體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為0一二九五、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五紙可佐,是本案縱使在送驗過程中有人為疏忽致生混淆錯封情形,亦不影響其結果,況上述封簽過程乃非由同一員警完成簽封,亦不致發生有錯封之情形。至被告稱其先前主動定期到派出所驗尿其結果均為陰性反應,以證明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請求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上之收檢體人馬世仁之簽章作筆跡鑑定云云,本院認皆與本件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具關連性,故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警方採集其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
應有施用安非他命至少一次,應堪以認定。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六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七七號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非佳,竟仍再為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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