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米香、麥牙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縣○○鎮○○路九三之三號「福利米香店」負責人 楊秋榮 之子,乙○○係設於臺中縣○○鎮○○路○○○號「盛利米香店」負責人 楊金川 之弟,雙方因經營相同食品業互有競爭關係迭生糾紛。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二十時(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竟藉酒意跑至乙○○所住居之「盛利米香店」前,徒手拍打乙○○住處大門,並試圖衝進客廳找乙○○理論,為乙○○、乙○○之嫂 陳美麗 、乙○○之妻 黃晴儀 頂住大門不得進入,甲○○即在外大喊「乙○○你出來」等語,嗣甲○○被其父楊秋榮拉回後約一分鐘再至「盛利米香店」前叫罵,旋基於毀損之故意,毀壞「盛利米香店」前乙○○所有之米香、麥芽糖,足以生損害於乙○○,並以加害乙○○身體之故意,對乙○○恐嚇稱:「要找兄弟,你知道嗎」(台語)等語,致乙○○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僅坦承於右揭時、地趁酒意前往乙○○住處,毀損乙○○所有之米香、麥芽糖,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很大聲叫乙○○出來,並沒有說要找兄弟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陳美麗證稱:「我在現場,他(指被告)衝過來,我當時在客廳內,他衝至騎樓內,本欲要衝進客廳,但因門關著,他進不來,之後他一直撞門,並把米香盒子等都摔,也說叫兄弟來。‧‧‧乙○○與 黃睛儀 本在廚房,後來甲○○在撞門時,他們過來一起頂住門」等語及證人黃睛儀證稱:「我與乙○○在廚房打掃,聽到陳美麗叫我,我們出去後發現他(指被告)在撞門,我們頂住門後,他的家人把他拉回去,但是他又回來,把米香盒等摔壞,並一直罵,叫我先生出去,也說叫兄弟來」等語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檢察官並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帶結果,發現被告確有衝入「盛利米香店」內毀壞告訴人所有之米香、麥芽糖,並對告訴人揚稱「要找兄弟,你知道嗎?」(台語),有勘驗筆錄二份附卷可憑。又按告訴人與被告所經營之米香店僅係隔街相對,所經營之商品均係米香、麥芽糖等日常食品,原屬生意上之競爭關係,且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互毆傷害等案件涉訟(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四號提起公訴),雙方之關係漸趨惡劣,案發當日被告在飲酒後,竟藉酒意前往告訴人住處吵閙,因告訴人不敢出來,被告於損壞米香、麥芽糖之後,對告訴人出言揚稱「要找兄弟來」等語,衡情應屬非虛,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從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茲因與告訴人間因經營相同食品業互有競爭關係迭生糾紛,竟
藉酒意前往告訴人處吵鬧,並損壞告訴人之物品及施以恐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而其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對陳美麗、黃晴儀施以恐嚇及有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乙○○恐嚇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侵害之法益,為個人之安全,故係對特定之人為之。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係對在場之乙○○揚稱「要找兄弟,你知道嗎?」(台語),顯僅針對乙○○施以恐嚇,當時證人陳美麗、黃晴儀固亦在場,縱因此亦心生畏懼,但被告究非對渠二人恐嚇,即被告對證人陳美麗、黃晴儀並無恐嚇犯意,被告 就渠 二人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原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右揭已起訴成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與乙○○雖因生意競爭關係而生糾紛,但並非有何深仇大恨,故被告對乙○○恐嚇稱:「要找兄弟,你知道嗎」(台語),應僅有加害其身體之犯意,並未為如「要讓你死」、「要讓你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等有剝奪生命之意之恐嚇言語,故公訴人認被告亦有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乙○○恐嚇,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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