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製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一組、指印四枚);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一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製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一組、指印四枚);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一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因未到案接受審判,經本院發佈通緝,甲○○為避免警方查緝,於八十六年初之某日,在臺中市○○路○段不知名之撞球場內,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權 」之男子所交付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前開身分證係乙○○於八十五年間所遺失),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為冒充「乙○○」之便,而予以收受。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甲○○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上車道為警查獲時,為掩飾其身分,逃避刑責,竟持前開乙○○身分證,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於警方將其帶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製作筆錄時,接續於⑴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製偵訊筆錄上,簽捺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一組、指印四枚)⑵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一組,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檢警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至九十年八月一日,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在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偽簽「 邱穎偉 」署名及指印之警訊、偵查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函文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明知「乙○○」之身分證係來路不明贓物而收受,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於接受檢警調查時,在警訊及偵查筆錄上簽捺偽造「乙○○」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警訊、偵查筆錄正確性之信賴及乙○○本人權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同時接續偽造「乙○○」署押及指紋多枚,係為達冒名應訊目的之接續行為,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避免查緝,收受來路不明證件,為警查獲後,猶冒名應訊,偽造署押,以求脫卸罪責,不知尊重他人權益及法律秩序,心存僥倖之心,至為灼然,應予非難,兼衡其年輕識淺,思慮未週,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凖,資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三、被告於⑴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製偵訊筆錄上,簽捺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一組、指印四枚)⑵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一組,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