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乙○○右列聲請人因甲○○涉嫌叛亂案件,以繼承人身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被羈押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看守所,嗣該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七年警檢字第六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計受羈押一百一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總計金額五十六萬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其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復定有明文。再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推繹其意旨,如被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父甲○○係昶富號漁船船員,昶富號漁船及高昇號漁船分別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及七時,由高雄港報關出海,昶富號漁船船長 黃振成 於漁船抵達香港外海時,將欲接私貨之事告知船員甲○○等八人,昶富號漁船於同月二十二日下午,由香港貨主 康江章 處接得匪貨黑棗三百九十九包,高昇號漁船亦於同時接得匪貨黑棗六百包,一同於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抵達台東成功外海等候聯絡靠岸卸貨,適遇 范迪 颱風,延至同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許風力增強,為安全起見,乃駛入台東成功港避風,嗣於該兩艘走私漁船闖關進港時,當場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第三總隊緝獲,而以聲請人之父涉有判亂罪嫌逮捕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即遭羈押在案,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將本案發交該部檢管處協助偵查結果,認聲請人之父雖有前揭走私行為,但未發現判亂事證,叛亂罪嫌不足,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六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將聲請人之父移送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即目前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起訴,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所函送聲請人之父當年所涉叛亂案件之案卡及軍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警備總部司令部聲請書及裁定書各一份,及臺灣高雄監獄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高監總字第○九三○○○二七二六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稽。是聲請人主張
其父甲○○自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因涉嫌叛亂罪嫌而遭羈押,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之父雖經軍事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不起訴處分前自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曾受羈押,惟聲請人之父於上開叛亂案件中,係因昶富號漁船自高雄港出海後,駛往香港接駁匪貨黑棗三百九十九包後,駛入台東成功港而經查獲等情,有前揭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稽,且其上開犯行並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足證其當時確有走私匪貨黑棗三百九十九包之行為之不法行為無訛。準此,聲請人之父之所以遭受羈押,實係因其走私匪貨黑棗三百九十九包之悖理犯紀行為所致,而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間尚無經濟交流,台灣地區人民亦未開放至大陸地區探病、探親,則台灣地區人民任意進入大陸地區附近海域,接運大陸貨物,自足使人對其國家忠誠產生懷疑,且有違反當時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一般人對於聲請人之父此項行為,顯難寄予同情,是其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對社會秩序之擾亂、破壞程度自屬重大(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五號決定書參照)。從而台灣警備總部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之父上開行為涉有叛亂罪嫌而進行偵查並予羈押,尚非無據,足認台灣警備總部司令部並非無正當理由予以裁定羈押。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其父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遭受之羈押,自不得請求賠償。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