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鍾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1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鍾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鍾鑫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1年6月2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鍾鑫(原名 許玉珠 )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於99年11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以易服社會勞動552小時,嗣於其履行社會勞動159小時後,即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因認其履行未完成且情節重大而予結案後,再於100年6月20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執行卷宗無訛。詎受刑人又因於101年6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等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而該確定判決尚未執行完畢,亦無赦免之情。又本案原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亦均未敘及受刑人上開符合累犯之情節,難謂原判決法院已經發覺受刑人實際上已符合論以累犯之條件,致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更定其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再依受刑人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減輕其刑,併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後,更定其主刑部分如主文所示。
㈡至原確定判決所處沒收從刑部分,因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
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非字第146號判例,故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從刑部分,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