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再抗告人 馮光化 上列再抗告人因 林正二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二一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馮光化因被告林正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為林正二之具保人,並已繳納保證金新台幣六十萬元。嗣林正二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通知林正二到案執行,惟林正二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仍未歸案,第一審乃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該保證金,原審認無不合,予以維持,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執被告因身體罹病,須住院治療,前已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先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或陳報在案,非故不到案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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