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抗告人 陳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六日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本件抗告人陳志宏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
5.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至4.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另附表編號5.再據法院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均確定。原裁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上開五罪所處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十七年),各刑合併之刑期(四十年四月)以下,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六年。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踰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 衡平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附表五罪,經原裁定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六年,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徒憑己意,漫詞指摘原裁定關於定執行之刑違反法律規定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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