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豐順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在東港安泰醫院美沙冬部門治療,而且媽媽身體不好,腳也斷了,行動不便,又有糖尿病、心臟病。大哥殘障、弟弟在台北居住,被告要負責全家生計。大女兒讀大三、二兒子讀高三、小女兒讀幼稚園,生計不好,請給被告一個機會,被告已經很久沒有沒有碰毒品了,請給被告一個機會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㈢本件經查屬實,被告許豐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裁定被告許豐順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情。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無從以任何理由免除。查本件被告許豐順確有施用毒品犯行,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及新營憲兵隊查獲毒品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各1紙附卷可稽。原審因而裁定被告許豐順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被告所稱:「目前在東港安泰醫院美沙冬部門治療,而且母親身體不好,家中乏人照顧、生計困難」云云,均為被告家中之私事,不影響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認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