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抗告人 鍾宇威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敍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所犯妨害性自主二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在案,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攜帶兇器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法定本刑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既經第一審判處該重刑,另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乘機猥褻罪,雖併上訴而由原審審理中(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惟衡酌抗告人之人格特徵、自我控制力、心理治療及評鑑結果,可預期抗告人情緒壓力之積蓄發洩,如未施以必要監護治療而遽准具保釋放,恐重現案發時情緒狀態,有再犯之虞。復依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抗告人人格特異及手段粗暴之危害情狀,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抗告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等情。業經敍明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係就原裁定已調查說明、論駁明確之事項,及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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