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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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侯景順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雖執抗告人於遭警舉發當時係因口渴欲買水,經警同意始離開現場,因返回時間稍久,已不見員警在場,其非有意拒絕酒測云云。然查原審係以抗告人向原審提出之抗告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又無從補正,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本院審酌原審卷附之相關事證,認原審裁定於法尚無違誤。則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於程序上已屬不合法,其所執上開抗告意旨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本院自無從再予審究。是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61號抗告人侯景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
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係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61號交通事件裁定,業於民國99年12月10日送達抗告人即異議人侯景順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住所,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61號卷第11頁),是上開裁定,依前揭所述,應自該日起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5日,即應至99年12月15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16日始具狀抗告,99年12月16日下午2時37分方由本院收發室所收訖,此有該抗告狀上本院所蓋之收文章戳印可憑。因抗告人之抗告業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又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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