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抗告人 潘尚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七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本件抗告人潘尚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送達予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由抗告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件十日之上訴期間,自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起算至同年三月三日(最後一日為一0三年三月一日,為周六,以同月三日代之)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三月四日,始向該看守所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因不諳法律致誤以為一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國定假日,上訴期間可順延一日致喪失上訴機會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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