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抗告人 李應辰 上列抗告人因與 許富勝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九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對其與相對人許富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士林地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該法院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下稱第三七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十月七日送達。原法院以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不服上開第三七八號裁定,提起抗告,另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惠郁法官林大洋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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