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抗告人 梁智能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梁智能對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七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若補正相關文件,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云云。惟查: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抗告人提起抗告時,雖補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惟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時此部分程式之欠缺,仍不得補正。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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