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新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撤銷同院第一審簡易庭之有罪判決,改諭知被告湯新堅無罪,其論證推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第二審刑事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偵查中供陳:97年8、9月間,因為颱風,我原來的汲水區無法使用,我就在該土地上挖汲水區使用等語,惟其並未明確供述係在原汲水區路線以外另挖掘不同路線之汲水區。參以被告先前於97年10月29日偵查中業已供稱:我父親40年前搬到這附近,就在原位址弄汲水設施讓我們全家使用,我就一直沿用至今,若有損壞,我就會再加以修護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水災發生後,有土石流進去水管裡面堵塞水管,所以我才會拿圓鍬、十字鎬清理堵塞住的水管等語。綜合被告 上開 自白,被告應係承認案發時,在原汲水區有挖掘修護之行為,並非承認在原汲水區外另有挖掘汲水設施之行為。故上開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偵查中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另外開闢汲水區竊佔系爭土地之依據。又告訴人 陸瑞慶 雖一再表示先前汲水區路線與97年8月間所發現被告挖掘之路線並不相同云云,惟此部分指訴缺乏其他佐證,尚難遽予採信。
三、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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