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抗告人 周啟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朝亨 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得為抗告,但就裁判費之計算及徵收,因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別無可抗告之規定,則不得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訟,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所為於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而限期命抗告人繳納,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泛以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其中關於願供擔保請准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本人具有撰寫書狀能力而請准免除委任律師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核屬不得抗告,其逕為抗告,自非合法;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其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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