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抗告人鄭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四、一五三五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原裁定略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以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經查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共同被告 李明興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證人 丙女 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詢筆錄均已附於偵查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採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部分證據,難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具備前揭「嶄新性」及「顯然性」要件,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以原裁定就上開證據資料是否符合前述再審要件等論斷,以自己之說詞,漫詞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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