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聲請易科罰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二號抗告人 陳子俊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駁回聲請易科罰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子俊對於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中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聲請原審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刑事判決,係以抗告人所犯其中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關於該部分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關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前揭條文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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