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學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學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學慧於民國103年1月1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酒吧飲用啤酒2瓶後,其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豐原區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榮豐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遭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而發現其散發酒味,因而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學慧於警詢、偵查中皆坦認不諱(分別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偵卷第9頁),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1至13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孫學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復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4頁),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輕則可能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之抑制而有所減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應深知甚明,況類此危險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卻仍予漠視而犯本案,顯有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次犯罪,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實際並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另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經換算為BAC值為0.1,參以前述研究結果,其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相對應之於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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