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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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凡選任辯護人黃榮坤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同向前方有兒童葉○○(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未靠右行駛於車道內,丙○○見狀,緊急往左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右側自後撞及葉○○所騎乘腳踏車後輪,致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及右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葉○○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丙○○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竟未下車察看,復未將葉○○送醫救治,亦未報警或停留於肇事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路人甲○○見狀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證人即目擊者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2頁、第14至16頁、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34至36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0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30頁)、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22至29頁)、告訴人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100年10月31日中鑑(100)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29頁)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年10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年11月2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101年10月26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3張(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如未作出相當之救護措施即行離去,即能謂有逃逸之主觀意思。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查本件告訴人當日係身穿短袖短褲乙節,為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告訴人既因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則衡之常人經驗法則,當可預見告訴人會因其身體與路面接觸撞擊或滑擦而造成傷害,被告於案發時既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此等日常生活中極為常見之事實,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足認被告應顯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乃其竟仍於機車擦撞告訴人腳踏車,使之人、車倒地後,不顧告訴人可能遭受之傷害,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到場處理,逕行騎車離去,是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已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葉○○為00年0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均未滿12歲,核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則被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逃逸之行為,自屬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肇事逃逸罪。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殊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6月17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靠右行駛於車道內,被告見狀,緊急往左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右側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後輪,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及右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份,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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