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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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泓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泓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廖泓懿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牌照號碼7323-GQ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搭載友人 王榮富 ,再繼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號之佳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與清華清潔社同址)催討該公司積欠其等之工資,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廖泓懿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抵達該公司並入內催討工資時,因與佳能公司人員 吳經霖 發生言語衝突,吳經霖因而報警處理,詎廖泓懿聽聞吳經霖報警處理,竟承前酒後駕車之犯意,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將上揭自用小客車自該公司門口移至近50公尺外之新平路3段387巷口停放。 嗣經警 到場處理,吳經霖乃告發廖泓懿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泓懿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各項傳聞證據,除證人吳經霖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表示無意見,另檢察官對於被告所引用偵查中模擬被告飲用保力達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見偵查卷第32頁),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證人吳經霖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王榮富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並非違法取證;酒精測定紀錄單2紙,均係經被告同意後親自吐氣受測;現場照片2張係客觀監視錄影資料之擷取畫面,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依前引法律規定,俱得為證據。至證人吳經霖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偵查中所述尚無明顯不同,被告並質疑其證據資格,無引為本案證據之必要;警員 楊敏郎 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出具之職務報告係敘述事發處理過程,為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與待證事項無直接關連,不適合為證據。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榮富到吳經霖所經營之佳能公司欲索討遭積欠工資,而與吳經霖發生口角爭執,嗣因吳經霖報警,被告接受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證人王榮富及吳經霖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供佐證,堪認屬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到場後中間有外出移車,下車前在車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才會導致酒測值過高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飲酒過程,證人王榮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在○○○區○○路○段○○○巷○號下車後才喝酒的,是喝海尼根啤酒,之後有移車去對面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開車前及開車抵達時沒有喝酒,是移車移好後在車上喝的,喝車上的2瓶海尼根啤酒及保力達半瓶,警詢時是警察誤會我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就被告喝酒時間及飲用酒類,證述顯然前後不一。依被告警詢時所述,「我車停在公司門口後我朋友王榮富就下車了,然後我移車到對面停時,他在公司內所以沒有看到我喝酒,我是喝半瓶保力達」等語(見警卷第
4頁),可知王榮富在被告移車時並未與被告一同外出,自無可能知悉被告在移車後下車前是否飲用酒類,甚至飲用何種酒類,則王榮富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移車前飲用海尼根啤酒,嗣於偵查中又改稱被告移車後下車前飲用海尼根2瓶及保力達半瓶,此部分顯係設詞迴護,難以採信。
(二)依證人吳經霖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進來我公司辦公室後就大聲說要找我弟弟,就是公司的老闆,說我弟弟很爛,他當時滿臉通紅,說我弟弟積欠他工資,大聲咆哮,我說有話好好說清楚,他不甩我,我說你這樣我要報警,他聽到要報警就轉身出去,我就跟出去,我看到被告把車移到對面約50公尺處停放,他停好車馬上下車,沒有在車上停留,不可能在車上飲酒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及背面)。被告雖表示當時非常氣憤,才會移車後在車上一口氣把剩下的保力達喝完,然被告當日係與王榮富欲到佳能公司催討遭積欠工資,有正當事由,卻因吳經霖報警即外出移車,不免心虛,雖被告另陳稱擔心車輛擋住門口,影響通行,但既未遭質疑影響出入,報警後突然行動,仍屬可疑。況證人吳經霖業已證述被告到場時已有酒氣,滿臉通紅,被告移車後外出跟看,見被告旋即下車,無另為飲酒時間之停留,且證人王榮富前開警詢證述,被告飲酒時間係在移車之前,另於偵查中翻異證詞改稱被告於移車後下車前飲酒云云,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經警員到場後,認有酒後駕車跡象,徵得同意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顯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之法定允許值,其於到達佳能公司前之不詳處所,飲用不明含有酒精之飲品,駕車上路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主張檢察官偵查中模擬被告引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4毫克,有卷內該酒精測定紀錄單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該測定值與其辯稱飲用保力達半瓶後之酒測值相當,足證所辯不虛。然查,本案關鍵在於被告究竟係在到達佳能公司前或停車後移車前飲酒,並非飲用何種酒類及酒測值於被告身體內如何反應作用及呈現何種測定數據之問題,何況被告當時縱使確有飲用保力達藥酒,其飲用數量、飲用後與酒測時相隔時間為何,俱無法證明是否全然一致,自無從僅因偵查中有該項測試紀錄,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與法定值每公升
0.25毫克相較顯然較高,潛藏其他用路人可能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危害,又本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稍高於其他小型車輛,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所為自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本件經警及時查獲,幸無肇事或發生其他實害,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已婚,育有2名就讀國中之子女,目前從事工地營造工作,按日薪計酬,本件係為索討遭積欠工資,心生怨懟,非出於其他不良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家庭完滿,生活殷實,有正當工作,雖否認犯行,但審理中並未漫天指摘,聲請無益之調查,且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業如前述,本件事發起因,乃遭積欠工資,心生不滿,應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使有自新之機。惟被告酒後駕車,使用路人潛藏難以預料之交通風險,仍應藉由適當處遇,期被告知所惕勵,避免再犯,爰命被告應向公庫繳付新臺幣2萬元,並接受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依法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命履行事項情節重大,足認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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