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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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瑟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4年
1月14日104年度中簡字第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04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瑟卿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瑟卿患有輕度智障、重鬱症併睡眠障礙(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14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干城五金百貨商行」,趁店員 許小棋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許小棋所保管置放於陳列架上之鐵製湯匙6支、刮鬍刀1支、刮鬍刀片3盒、不銹鋼剪刀2把、刨刀1把、衛生棉條4盒、OK繃3盒、小蘇打粉2包及水杯4個(共計新臺幣《下同》2,418元),並於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塑膠袋及腰際處,且以上衣遮掩,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惟莊瑟卿於步出「干城五金百貨商行」之際,為店員許小棋發覺有異,乃追出店外將之攔下,當場發現莊瑟卿藏放於腰際之上開物品,適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行經上開賣場,乃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莊瑟卿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瑟卿(下稱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瑟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小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莊瑟卿陳稱其患有輕度智障、重鬱症併睡眠障礙等情,固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吳英偉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惟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當場逮捕後,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就其於何時、地竊盜被害人何種物品及行竊之原因、目的等過程均能詳實陳述(見警卷第5~6頁調查筆錄及第3頁職務報告);另參以其於本案行竊後為巡邏員警發現逮捕時,即將竊得之上開物品取出返還與被害人,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警卷第13~17頁),被告既能清楚明瞭其行為發生之前因後果暨其違法性,顯見被告為上開竊盜之犯行時,有相當之現實感,其行為時之判斷能力,並無明顯缺損,而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皆無從依刑法第19條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莊瑟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是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攸關犯罪後之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許小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及本院104年3月19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頁),且被告為輕度智障者,患有重鬱症併睡眠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吳英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善後處理已有別以往,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故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之量刑有所不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竟為滿足私慾,竊取被害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自屬不當,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實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業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上開和解書可考,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所需仰賴家人資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