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104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政銘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72號被告施政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政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行經大智路28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黃靖雯 以嬰兒推車推著其姪女行走在大智路邊,施政銘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煞避不及,致擦撞黃靖雯之身體,黃靖雯因而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另黃靖雯之姪女並未受傷)。詎施政銘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黃靖雯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協助救護傷患黃靖雯,反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供述證據│1│被告施政銘於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另案被告施 吳玉珠 於警│上開時、地,並非 施吳玉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珠駕駛上開車輛、其將上││││。│開車輛交由其子即被告施│││││政銘使用之事實。│├────┼──┼──────────┼───────────┤││3│被害人黃靖雯於本署10│全部犯罪事實。││││3年度偵字第19585號案│││││件之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述。││├────┼──┼──────────┼───────────┤││4│證人 姚子玄 於本署103│全部犯罪事實。││││年度偵字第19585號案│││││件之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文書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9585號案卷│││││)。││├────┼──┼──────────┼───────────┤││2│被害人黃靖雯提出之台│被害人黃靖雯因本件車禍││││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所受傷害。││││(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9585號案卷)。││├────┼──┼──────────┼───────────┤││3│被害人黃靖雯、證人姚│全部犯罪事實。││││子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9585號案卷│││││)。││├────┼──┼──────────┼───────────┤││4│現場及嬰兒推車之受損│全部犯罪事實。││││照片共16張及附近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8張(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9585│││││號案卷)。││└────┴──┴──────────┴───────────┘
二、核被告施政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