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7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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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739號聲明人 周秀珠
曾慧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定有明定。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人周秀珠、曾慧雯分別為被繼承人 曾順治 之配偶、長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5日死亡時,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優先順位繼承人,然查,上開二聲明人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同年9月29日即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3年10月30日103年度司繼字第2313號函准予備查等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參照首揭說明,聲明人周秀珠、曾慧雯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喪失。今聲明人二人再次提出本件聲明,顯屬重複,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木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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