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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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馨宜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阮馨宜於民國103年7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公園路591之40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迴轉,適有 蔡宜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公園路591之40號前,見狀閃避不及,二車乃發生碰撞,致蔡宜恩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膝肢挫傷、右上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阮馨宜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蔡宜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阮馨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阮馨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蔡宜恩於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阮馨宜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