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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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依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依婷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依婷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固亦認應依前開法條加重其刑,惟既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仍僅論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即有未洽,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而受有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且被告因自身經濟困難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前無犯罪紀錄(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12號被告張依婷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依婷於民國103年10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西區太原路(經過臺灣大道後之路名為精誠路)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行人 何蕙蕙 沿太原路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臺灣大道2段之行人穿越道。張依婷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以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不慎撞及何蕙蕙,致何蕙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住院治療多時,仍於104年1月15日11時47分許不治死亡。張依婷於肇事後,親自報案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何蕙蕙之子 廖維國 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禍現場附近店家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依肇事當時之路況及天候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擦撞被害人何蕙蕙,致何蕙蕙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何蕙蕙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思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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