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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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百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03年12月1日103年度沙簡字第5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百隆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百隆與告訴人 林來發 因土地產權糾紛互有不睦,彼此結怨甚深。緣林來發因認詹百隆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土地係伊之父親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有之木材一批(含門板20片及木條60支,總重量共約20公斤)放置在上址住處前;詎詹百隆明知該批木材係林來發所有,認其係故意將遭白蟻蛀蝕之木材放置在門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日(11日)下午某時,將前開木材聚集在其住處旁之空地後,點火燒燬殆盡,致該批木材付之一炬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來發。嗣經林來發於同年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發現前開木材遺失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7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無庸論敘,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詹百隆(下稱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燒燬木材之供述,㈡告訴人林來發之指證,㈢證人即被告之母 葉桂鳳 之證述,㈣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㈤遭毀損之木材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燒燬告訴人放置在其住處前之木材一批,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行為,辯稱:木材是林來發故意放在伊家門口,是不要的廢棄物,之前也有好幾次,伊請林來發移走,林來發都不移走,環保局人員來的時候,伊及林來發都在現場,伊已經告訴林來發請他移走了,他不移走,伊才想說把它清掉,伊認為林來發是故意把他不要的東西說成暫放,將廢棄物放在那邊,伊在搬木材時都有聞到發霉的味道及看到木材腐壞的情形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林來發於103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將其拆自臺中
市○○區○○路○○號之1工廠內隔間之木材一批(下稱系爭木材),放置在被告上址住處前,被告於翌日(11日)下午某時,將系爭木材聚集在其住處旁之空地後,點火燒燬殆盡之事實,有告訴人提供之系爭木材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來發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林來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15、16頁照片上的木
材是伊放的,這是伊從瑞井路14號之1工廠裡面隔間的東西拆掉拿出來的,那些東西還有用,伊先放在被告住家前面的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雖證稱系爭木材尚堪使用,然其亦證稱:是工廠裡面的隔間有一塊被白蟻蛀蝕,白蟻都會跑出來,所以伊拆掉要再重新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其拆除置放在被告住處前空地之系爭木材是否仍堪使用或已屬廢棄物,即非無疑。
㈢證人葉桂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6月11日下午2時至
3時間,被告跑到伊家說林來發又把垃圾堆一堆到被告家,伊馬上就騎機車過去看,伊看到林來發拆一些沒用的門板等東西出來,這些東西都長霉菌跟白蟻了,伊趕快打電話給環保局;以前好幾次林來發載來就都沒有載走,都是被告清掉的,這次被告又跟伊說,伊騎機車過去看時是確實的,就打電話給環保局,環保局就有問林來發幾天要載走,林來發說
7天,伊說太久了,那都長霉菌跟白蟻了;伊以前是在做粗工的,能看出來那些清出來的東西是沒有用的,伊才叫環保局來的;當天看到的木材就是警卷第15、16頁照片所示的,這是拆出來的,都有長霉菌跟白蟻了,都已經腐壞了,那真的是垃圾伊才打電話給環保局的;拆下的門板的下方都有長霉菌,角材只要挖開木頭就會碎掉,也黑黑、爛爛的,木材有的有蛀掉,有的沒有,都摻雜在一起,林來發不時都放到爛掉才把它清掉,已經習慣了,並沒有要整理的意思,不是這次而已,被告來跟伊說時,伊也不相信,才跟著被告去看,去看之後,氣到才叫環保局來;結果被告晚上7、8點時過來拿飯,他很緊張,整的臉燻的很黑,被告說他在軍方的空地上燒木材,叫伊趕快裝飯給他,因為那堆垃圾在燒沒有人在顧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明確證稱告訴人放置在被告住處前之系爭木材均已發霉及遭白蟻蛀蝕,而為廢棄物,故打電話請環保局人員處理。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103年6月11日15時14分據證人葉桂鳳電話陳情遭人堆置廢棄物後,旋於當日15時45分派人前往稽查,稽查時現場確有堆置木板、木塊等廢棄物,事後並發函請地主限期清除改善,有臺中市環保局104年2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該局103年6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6頁),並與證人林來發、葉桂鳳證述臺中市環保局派員稽查經過相符,由此足認臺中市環保局現場稽查後,亦認定現場堆置之木材為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函請地主清除改善,否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裁罰。
㈣再觀之系爭木材照片(見警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4、26
頁),其中門板部分,表面木材均已剝落,且門板上下處呈現凹凸不平之不規則狀,明顯可見腐壞情形嚴重,其餘木材部分則摻雜一起,無法辨別可否堪用。而衡情一般室內拆除下來之木材均為欲丟棄之廢棄物,已無利用價值,倘如告訴人所述部分木材尚堪使用,則告訴人於拆除時即應區別何者堪用,何者無用,先予以分開堆置,而非毫無整理、全數雜亂放置在室外;且告訴人林來發已證稱系爭木材係自其工廠內隔間拆除,拆除原因為被白蟻蛀蝕,白蟻會跑出來,所以要拆掉再重新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益徵告訴人拆除之系爭木材乃係遭白蟻蛀蝕,則系爭木材既已遭白蟻蛀蝕,足認系爭木材應已腐壞,自難再予使用,是告訴人證稱部分木材尚堪使用云云,要難採信。證人葉桂鳳於案發前親自到場見聞後,發現系爭木材均已發霉及遭白蟻蛀蝕,故通知臺中市環保局前來處理,業如前述,是其證稱系爭木材均為告訴人清理出來不要之垃圾,為廢棄物等語,應非虛假,而堪採信。又臺中市環保局人員於104年6月11日15時許前來稽查時,告訴人林來發亦在場,業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有其簽名之環境稽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臺中市環保局以系爭木材為廢棄物要求告訴人處理,業述如前,被告並稱當場其亦告知告訴人將系爭木材移走,倘系爭木材果有利用價值,告訴人應立即移走,然卻未處理,足認告訴人對於臺中市環保局針對系爭木材為廢棄物之認定未置可否,被告主觀上因而認定告訴人欲將系爭木材當作廢棄物任被告處理,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並非虛妄。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毀損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