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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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91號聲請人 林永欽 相對人 徐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惟相對人自同年7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上開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住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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