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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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欣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22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與乙○○為同居朋友」,應更正為「原與乙○○為朋友」,第7、8行「持自備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開啟車門後」,應更正為「開啟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外,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
○○係因心有不甘才對本人做此告訴,本人沒有告訴人乙○○的鑰匙,鑰匙早在第一分局由賴刑警作證已歸還告訴人乙○○,案發當天車子沒有鎖,我門一打開就進入車內;我沒有破壞告訴人乙○○的車子,根本誣陷我,刑事已經不起訴還我清白,對於告訴人乙○○這樣長期騷擾實在不堪等語(見本審卷第4頁、第45頁背面)。
㈡經查:
1.被告於102年7月9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告訴人乙○○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勝利八街住處大樓之地下樓停車場,進入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打斷該自用小客車方向盤機柱上之方向燈控制桿,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前述自小客車之受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22頁)。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整理我的東西,動作比較大,我是不小心把方向燈桿弄壞的等語(見本審卷第43、45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很生氣,有很用力拍下去方向燈開關桿,所以方向燈開關桿應該有斷,我承認毀損告訴人乙○○車子的方向燈開關桿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14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32頁),且被告與告訴人乙○○曾因故於本案案發日前1日(即102年7月8日)發生爭執,致被告受有傷害(因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復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亦坦承:案發日我情緒有些激動,我當時很生氣用力拍下去等語(見本審卷第45頁),足認被告於毀損告訴人乙○○自用小客車方向盤機柱上之方向燈控制桿時情緒激動,明知其用力拍打會造成方向燈控制桿毀損仍為之,有故意毀損告訴人乙○○財物之動機及犯意,被告辯稱其非故意,並非可採。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認為我有罪的是不小心把方向燈桿用斷,其餘我沒有罪,不是憑幾張照片就認定是我所為,刑事已經不起訴等語(見本審卷第18、46頁),然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日(即102年7月9日)所涉犯竊盜罪嫌(非本案之毀損犯行),因罪嫌不足,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33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審卷第23至24頁),且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除被告徒手打斷前述自用小客車方向盤機柱上之方向燈控制桿外,亦未記載被告毀損前述自用小客車或車內其他財物及前開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竊盜罪嫌,是被告就原審判決之事實範圍已有所誤認,被告執此作為上訴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於被告如何進入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一節,雖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發現我的自用小客車備份鑰匙不見了,被告自己跟我表示是他拿取的,我請被告歸還,他一直不願歸還給我等語(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惟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堅詞否認,供稱:案發日當天他車子沒鎖,我門一打開就進入車內了;車子鑰匙我在這之前已經歸還給他了,第一分局的賴刑警可以作證(見103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14頁背面,本審卷第45頁背面),且卷內就此部分事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因此,就被告如何進入告訴人乙○○車內之事實,爰由本審更正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且此部分之更正對於被告毀損犯行之認定及原判決之本旨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事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丙○○於民國102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原係朋友關係,彼此因故交惡後,竟蓄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配備,致告訴人因此受財產損害,兼衡酌告訴人所有車輛僅有車內之方向燈控制桿受損、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係國中畢業(見偵查卷第5頁所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素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35號被告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原與乙○○為同居朋友,因故感情交惡,於102年7月9日上午,前往乙○○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勝利八街欲找乙○○返還乙○○放置在原同居處所之物品,因未遇乙○○,遂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往該住處大樓之地下樓停車場(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持自備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拿取自己放在車上之物品後,因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打斷該自小客車方向盤機柱上之方向燈控制桿,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內車損情形照片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前因賭博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2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以被告同時在告訴人之上開車內,以不詳方法打破該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等情,而認被告另涉有毀棄損壞罪嫌云云。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有打斷方向燈控制桿而已等語。查本件告訴人僅以其指述為據,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經傳訊證人即告訴人住處大樓管理員 蔡清光 查證後,因該自小客車停放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均未錄得當時景象,且該管理員亦未目睹或聽聞被告之毀損過程,復查無其他方法可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破壞前擋風玻璃之行為,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因係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處所,對告訴人所有之同一部自小客車所為之數毀損行為之一,與上開經聲請之犯罪事實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係裁判上一罪,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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