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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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7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若復將已竊得之物遺棄或歸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則告訴人 葉人蜜 警詢中雖證陳:張政群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有將伊機車鑰匙歸還,另外也自2月11至13日及17日清償向伊竊取跟借得之款項等語,仍於被告前為遂行竊取告訴人薪資袋,因而趁機竊取告訴人機車鑰匙,及其後竊得告訴人薪資袋,已構成刑法上之竊盜既遂罪並無影響。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張政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雖先後有竊取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鑰匙,及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薪資袋之多數舉動,然衡諸本案過程,被告之目的係在於藉由以告訴人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而最終達到竊取告訴人薪資袋之目的,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
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含偽造文書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竊盜6次,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後於102年2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年,卻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利用與告訴人為朋友之關係,利用告訴人毫無戒備而趁機先後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工作薪資,且關諸被告前揭於本案構成累犯案件中之竊盜犯行,亦均是乘人不備之時,竊取他人皮夾內財物之犯罪型態,顯見其法意識薄弱,且欠缺對於他人財產之尊重,兼衡以其本案竊取財物內容與價值,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短期內返還所竊取之鑰匙及金錢之犯罪情節,另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撤回對於竊盜行為人之告訴,而有不欲追究之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4年度偵字第8034號被告張政群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群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得知其友人葉人蜜將薪水袋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日凌晨2時許,勸使葉人蜜將其上開機車改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嗣於104年2月1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友人住處內,趁葉人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人蜜放置在皮包內之上開機車鑰匙1把,再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持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葉人蜜停放在該址之上開機車置物箱,以此竊取葉人蜜所有之薪水袋及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將所竊得之系爭機車鑰匙丟棄在旁。嗣經葉人蜜發現機車置物箱內之薪水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由張政群拾回上開機車鑰匙後返還葉人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群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人蜜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張政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其涉犯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政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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