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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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靖宜林秀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一二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至一0九年二月)應予延長陸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日。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靖宜即林秀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以其原所任職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間結束部門,其因而遭資遣,嗣後領取約半年之失業救濟金,期間照顧病重之母親至其母往生(102年4月),母親之後事辦理完畢後,甫發現其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且有右腕橈側韌帶扭傷,須按時就診及復健治療、婚後復需協助照顧83歲高齡之公公生活起居及接送看診,而無固定工作,迄今生活開銷多由配偶及配偶家人負擔,以致於按時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為由,於103年8月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延期清償事件審理,並於103年8月18日詢問兩造,另查閱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102財產及101、102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復據債務人提出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合康診所103年9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重仁骨科診所103年8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債務人母親之死亡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等件後,遂於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裁定准許延長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103年8月20日之給付,延至104年2月20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又本件債務人於上揭展延期限屆滿前之104年1月30日再次以其公公親開刀需,需親人照料陪伴,且復原狀況不如預期、其丈夫為獨子等為由,再行具狀聲請延展清償期限。經查:㈠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意見後,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或未具狀、或具狀同意或未明確表示意見,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定期於104年4月28日傳訊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不同意之債權人到院,債務人到場稱因其公公開刀事出突然,因其公公依賴性較高,須有親人在旁陪伴,因其經驗不足,經前次展延後仍無法妥適處理,請求再次展延半年,期間會將公公生活問題安排妥適,並尋得工作正常繳款,且日後不再以相同事由作為延期清償之事由等語,並與到場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與債務人相互表示意見後,獲得到場債權人同意其延期清償之請求,此亦有債務人聲請狀、本院104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㈡而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延期清償事
件展延清償期限6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103年8月20日之給付,延至104年2月20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後,債務人雖再以公公開刀之事由再次聲請延展清償期限。惟參諸其公公現年84歲,且於103年12月7日急診住院、同年月8日接受左側全膝關節換置手術,迄至同年月17日始出院,其事發於前次103年9月26日裁定准許延期清償之後、其公公年事已高,情感上較依賴親人、出院後須有專人照料,而債務人家中經濟狀況,實無力委請專人照顧,復因距原定展延期限104年2月20日時間緊接,致其無法妥適處理等情,尚與社會常情無違,應堪認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又本件債務人既到院承諾本件如經裁定准許展延清償期限,
將於裁定期限屆滿前將家中事物安排妥適,並同時尋得工作,不再以同一事由主張延期清償等語,並審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及利益,認本件聲請延期清償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至其聲請延期清償前(即103年8月前),尚未繳納之更生方案款項,均已到期,債務人應自行補足積欠金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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