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龍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瑋龍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瑋龍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由 蕭耀宗 出手竊取 沈玉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手套1雙及鑰匙1支」,應補充更正為「由蕭耀宗出手竊取沈玉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手套1雙及鑰匙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及第10行「即出手竊得上開機車1部」,應補充更正為即出手竊得上開機車1部(價值3萬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蕭耀宗、被指認人:陳瑋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賴宥亦 、被指認人:陳瑋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蕭義忠 、被指認人:陳瑋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林岳 陞、被指認人:陳瑋龍)、失車-案件機料詳細畫面報表〈 顏竹君 〉、行車執照影本〈GX5-12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張瑛娟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GOOGLE地圖1張、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被告蕭耀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蕭耀宗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搶奪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以竊盜及搶奪財物滿足自己生活所需,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緝卷第12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沈玉山、顏竹君、張瑛娟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害人張瑛娟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二次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5號被告陳瑋龍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龍(其餘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蕭耀宗(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41號為有罪判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犯意聯絡,(一)於民國103年1月2日下午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由蕭耀宗出手竊取沈玉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手套1雙及鑰匙1支,陳瑋龍則在旁把風,而共同竊得上開物品。(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忠孝路與民意街口附近,見顏竹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即出手竊得上開機車1部。(三)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陳瑋龍與蕭耀宗,共同騎乘前開陳瑋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社頭鄉住處,途經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與興和路前時,見張瑛娟所騎乘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放有皮包1個,見有機可乘,即謀議對張瑛娟行搶,旋由蕭耀宗騎乘機車靠近張瑛娟所騎乘之機車後,再由陳瑋龍趁張瑛娟不注意之際,搶奪上開皮包(內有三星牌手機1具、張瑛娟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現金新臺幣5000元、日語課本、手機充電器、鉛筆盒、暖暖包、筆記本2本),得手後,隨即加速離去。嗣經張瑛娟報警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玉山、顏竹君及張瑛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張瑛娟於│皮包遭搶之事實。│││警詢時之證詞。││├──┼──────────┼─────────────┤│2│證人即告訴人沈玉山於│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警詢時之證詞。││├──┼──────────┼─────────────┤│3│證人即告訴人顏竹君於│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警詢時之證詞。││├──┼──────────┼─────────────┤│4│被告蕭耀宗於警詢及本│①有參與(一)、(三)犯行│││署偵訊時之供述、證詞│之事實。│││。│②陳瑋龍竊取車牌號碼000-00││││X號重型機車之事實。│├──┼──────────┼─────────────┤│5│證人賴宥亦、蕭義忠、│警卷第45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 林岳陞 於警詢時之證詞│片顯示,共同騎乘機車者之一│││。│為陳瑋龍之事實。│├──┼──────────┼─────────────┤│6│監視錄影翻拍照片。│①竊取沈玉山及顏竹君上開物││││品之事實。││││②陳瑋龍及蕭耀宗於案發後,││││共同騎乘機車行經沙田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復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陳瑋龍與蕭耀宗就上開竊盜及搶奪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清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