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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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有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582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5月18日中午12時3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登記在其胞兄 劉有義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99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109年5月18日中午12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失控自撞合興二街2號牆壁及合興二街6號前移動招牌。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救治,之後被告未告知醫院逕行離去,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劉有義住處,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在前開處所內,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測值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認被告經警於上揭時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回推計算被告於109年5月18日中午12時33分許騎車自撞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等為其論據。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其於偵訊中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不知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人係何人,其都是騎腳踏車,其雖有於109年5月18日至桃園醫院就醫,但不是由救護車送往該院,其不知道其於同日進行酒測前係何時喝酒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救護人員 潘宇凱 及 侯盈芳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無法確定救護車監視畫面及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中之人,是否係其等斯時前往交通事故現場救護之人等語。而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接獲勤務中心抵達交通事故現場時,僅有2名派出所男員警在場,前開機車則遺留在該處,係派出所員警提供劉有義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予其,其至桃園醫院尋找劉有義,該院護理師僅言有一位丙○○有到醫院並未提及是否係經救護車送至該院,被告斯時稱其不是劉有義,亦非因交通事故而受傷,待其於同日下午前往該機車車主劉有義之住處,見被告亦在該處,其不清楚劉有義有無提及將該機車交予丙○○騎乘,被告在劉有義住處內有承認係其騎乘前開機車,但被告說詞反覆,一下說是其騎乘該機車,一下又說不是等語。證人潘宇凱、侯盈芳均不認識被告,亦無糾紛,無迴護被告之動機或可能;至於證人甲○○身為執法人員,與被告無仇恨過節、利害關係,且在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而依證人潘宇凱、侯盈芳及甲○○前開證述,均無法證明在本交通事故現場經救護車載送至醫院之人確為被告。雖被告曾在劉有義住處內向甲○○承認係其騎乘前開機車,但被告說詞反覆,並於偵訊時堅決否認,業如前述,而卷內亦無劉有義是否有將前開機車提供予被告騎用之證據。是尚不得僅憑前開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之計算公式,以推算被告酒測前之吐氣酒精濃度。惟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且酒精濃度曲線,本非一概以每小時降低固定比率之濃度為基礎,性別、體重、飲酒量、飲酒模式、飲酒時序等因素均需納入公式考量,而酒精消退率在各個科學報告中,本無一致標準,容有統計數值之誤差。而本案卷內並無被告於109年5月18日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之相關資料足以憑佐。再參酌被告罹有高血壓、糖尿病,有惠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是依被告體質尚無法僅以上開計算公式而倒推出本案被告真實之酒精吐氣濃度,依罪疑唯輕原則,縱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發生事故,亦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遽認被告騎車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受傷,所以並未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下稱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不記得在劉有義家中,被告有無散發酒味或面帶潮紅等語。而觀之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因被告受傷,而未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亦未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圈,此外並無觀察被告遭查獲後狀態之記載,是自無法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縱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騎乘上開機車,然現場照片顯示永福路口兩側之興仁路並非筆直相對接之道路(見偵卷第46頁),而卷附監視畫面或因拍攝角度,或因遭電線桿及其他停放在路旁車輛阻擋視線之故,並未清楚攝得該機車失控自撞合興二街2號牆壁及合興二街6號前移動招牌之過程,無法判斷被告究係如何撞上前揭牆壁及移動招牌,尚難僅憑被告有前開碰撞之事實,遽認被告確係因飲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無從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四)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之事實,然依前述說明,既無法令本院達被告騎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又前開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係因其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致,要與同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共危險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