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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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鈺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金簡字第八四號確定判決關於曾鈺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鈺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110年8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5月3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9年4月20日前某日,將友人 張瑄吟 交付之金融
卡轉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於109年4月20日為1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於110年8月9日確定(下稱本案);另因於110年4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幫助他人於110年4、5月間為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於111年5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審酌受刑人前案係犯幫助一般洗錢(共1罪,被害人1位,該
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合計6萬元),後案係犯幫助一般洗錢(被害人6位,依後案起訴書附表計算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合計93萬2,000元),罪名相同,均屬刑法規範之財產犯罪,所保護者均係避免人民財產之危害,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且受刑人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詐欺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侵害非淺,易造成受害者財產損害或衍生相關社會問題,本案受刑人因出借1本帳戶可獲1萬5,000元,將朋友帳戶交給陌生人,後來沒有收到報酬即失去聯繫,已據其於110年1月3日接受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詢問時供述明確,竟不知有所警惕而謹慎行事,後案又於110年4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毫無所悉之人士使用,受刑人雖稱後案是要貸款,然後案係故意犯(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同屬故意犯),且後案之犯罪態樣(交付金融帳戶與密碼)與本案類似,而為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後所能預見之犯罪手法,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再犯手法類似之案件,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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