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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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71號
111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麗麗 訴訟代理人 范奉民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7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7月22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7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A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處分並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車於系爭時、地,自立法院出發,途中行經該處,在行駛中突遇行人竄出,因此煞車,未能前進,並未在該處臨時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同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0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
㈡依舉發機關110年8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03027530
號函略以:「…旨案車輛於110年5月21日17時51分,在本轄濟南路2段6號前黃網線違規臨時停車,經民眾於5月24日提供影片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專區檢舉,本分局員警審視認定違規屬實,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該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逕行舉發在案…經重新檢視採證影片,旨案車輛確實係呈現靜止狀態並在劃設黃色網狀線區域臨時停車,違規行為勘認屬實…」。採證光碟影片,於影片時間2021/05/2117:51:25至17:51:27時,系爭車輛在舉發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上臨時停車,有舉發影片為證,足認原告違規屬實。至原告主張行進於該路段因行人竄出而暫停黃網線上云云,惟黃網狀線設置之目的,係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駕駛人應確認前方行車空間足夠才得前進通過黃色網狀線,非逕將車輛停在黃色網狀線上。而依採證影片內容可見原告車輛前方顯無足夠空間得通過黃網線,顯見原告車輛於無法通過黃色網狀線之情狀下,逕將車輛停在黃色網狀線上,違規事實明確。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
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1號)。系爭車輛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出所臨時停車」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有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
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㈡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5/21』,於『17:51:25』時,車牌號碼『AWK-1885』號小客車靠道路右側,其煞車燈亮起,左前輪向左偏,並停滯於黃色網狀線區域,於同日「17:51:28』仍靜止不動。系爭車輛左前方約50公分處站立1名行人觀察左右來車,伺機準備穿越馬路。」,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當庭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
㈢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當時確實在路口黃網線區域靠路
邊暫停,車頭左前方並站有行人觀察來車欲穿越馬路,而該處標線明確,一般合格駕駛人均應知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並應保持淨空,系爭車輛於該處暫停,即有違規臨時停車之情事。雖原告辯稱當時本在車道中行駛,見行人竄出才在行駛中變換車道煞車以讓行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但查,該處為雙向二線車道,無變換車道之可能,而系爭車輛當時已靠右側路邊,並非在車道中央通常行駛,故檢舉人車輛仍能在車道直行通過。若確如原告所稱行駛中突然遭行人侵入車道,則僅需依通常方式在車道中煞車減速即可,並無須特地靠向路邊並仍佔據網狀線暫停,原告所辯並不符合一般駕駛常理。再者,系爭車輛暫停時,車輛左前輪亦向左偏,若該名行人係如原告所稱在路邊突然竄出,則行人又為何於系爭車輛停靠路邊後,仍站在其車頭左前方觀察來車,且絲毫未將注意力放在系爭車輛?依上開事證,均無從認定原告係為避讓行人而將系爭車輛暫停在該處,且依檢舉影像已足認原告當時有佔據網狀線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