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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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
一、許世謙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其並無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至29日11時許為警查獲前,接續將其經營立全土木包工業承攬之拆除工程業務所產生之廢矽酸鈣板、廢木材、廢隔熱棉、廢保麗龍灌漿牆等廢棄物(約3.71公噸,下稱本案廢棄物),自行駕駛貨車載運、清除至其父 許椿明 提供其使用之雲林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貯存、堆置。嗣因不知情、非從事業務之許椿明於110年12月29日6時許,前往上開地號土地巡視時發現,隨即點火燃燒廢木材,導致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為附近民眾通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於同日11時許到場稽查,而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世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第1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許椿明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及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其犯罪主體則為提供土地者,且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祗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土地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參照)。準此,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自原拆除工程產生處載運至本案土地之行為,為「清除」廢棄物行為,而堆置在本案土地之行為,即所謂「貯存」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符合同條第4款前段之「處理」態樣,但卻未主張被告有「棄置」本案廢棄物或其他「處理」行為,此部分應容有誤會。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反覆從事非法貯存、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至於被告本於同一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為延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而接續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的社會法益,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亦僅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所犯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㈢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固構成犯罪,然而其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期間短暫,且貯存、清除廢棄物僅屬被告之附隨業務,其犯罪情節與靠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惡性尚有不同,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坦認犯行,已委託業者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本院認為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素行良好,考量其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期間短暫,參以本案廢棄物之數量,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委託業者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見本院卷第5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22日函文),支付新臺幣6萬多元之清理費用(見本院卷第79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3名子女(1名已成年)、經營拆除工程業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因法律觀念欠佳,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尚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使被告增進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本案被告既已支付費用、委託業者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實際上已不再保有本案犯罪原本節省清理本案廢棄物費用之利益,本院認為再予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價額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