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1號原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芠 被告 古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3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及其遮雨棚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7元,及其中新臺幣5,489元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648元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所示斜線與綠色部分(占用面積以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及遮雨棚(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測量及計算後,更正並擴張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面積111.38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5月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6元(訴字卷第17、18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共計20,448元之不當得利及利息,暨自111年5月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26元。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㈡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11.38公尺等情,有照片、桃園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壢簡字卷第11、17、34、42頁),復經本院會同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壢簡字卷第32、3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2.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位桃園市○區○路上,鄰近○路、○醫院,生活機能、交通便利程度尚可,有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1頁)。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壢簡字卷第39頁),難以興建住宅使用,應依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3%計算為適當。
4.經查:系爭土地於105年、107年、109年、111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00元、784元、784元、752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壢簡字卷第12、39頁)。而原告之應有部分於108年3月19日、108年12月27日、110年9月17日異動,有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訴字卷第69至73頁),則依被告占用面積111.3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3%×占用期間×原告權利範圍,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共計6,137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至7加總);暨自111年5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8)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確定期限者,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起訴時請求就已發生之不當得利(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有加計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5,489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算(於111年1月20日送達,壢簡字卷第30頁);嗣原告於111年5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擴張請求自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5月6日不當得利之利息(訴字卷第17、18頁),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648元,應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算(於111年5月20日送達,訴字卷第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2日溪測法字第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編號被告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111.3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3%×占用期間×原告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1105年10月20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438日。8009301/22680111.38×800×3%×438/365×9301/22680=1,3152107年1月1日至108年3月18日,共442日7849301/22680111.38×784×3%×442/365×9301/22680=1,3013108年3月19日至108年12月26日,共283日。78418707/45360111.38×784×3%×283/365×18707/45360=8384108年12月27日至110年9月16日,共630日。78419274/45360111.38×784×3%×630/365×19274/45360=1,9215110年9月17日至110年10月20日,共34日。78442433/90720111.38×784×3%×34/365×42433/90720=1146110年10月2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72日。78442433/90720111.38×784×3%×72/365×42433/90720=2427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6日,共126日。75242433/90720111.38×752×3%×126/365×42433/90720=406已發生之不當得利總和6,137元8自111年5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75242433/90720111.38×752×3%÷12月×42433/90720=9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