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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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凱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凱迪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彭凱迪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1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號、111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附表編號3、4有期徒刑4月、7月加計後之總和。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而聲請人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狀,兼顧刑罰 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對於定刑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心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16日110年5月22日110年8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142號、第7148號同左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4號同左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7日同左111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4號同左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1日同左111年3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是備註⒈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8號。⒉編號1至2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左⒈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字1159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年5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46號、第9425號、111年度偵字第2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備註⒈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