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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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啓維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啓維承租在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田地(下稱甲地)隔鄰之農地,因認為甲地田埂所裝塑膠水管接頭,會將其自承租田地所抽取之灌溉用水,引流至甲地,其不願將水流至甲地,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10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徒手拔下 廖素卿 所有之塑膠水管接頭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0元)丟棄於某排水溝而無從找尋,足生損害於廖素卿。林啓維又另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4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日)5時37分許,徒手拔下廖素卿所有之另1個塑膠水管接頭(價值約240元)丟棄於某排水溝而無從找尋,足生損害於廖素卿。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廖素卿於告訴期間之警詢時雖表示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惟其已陳明案發經過,指出其所有之2個塑膠水管接頭遭被告林啓維取走之事實,並表示:因被告未依口頭和解條件履行,也未再與我聯絡,故我不打算原諒被告,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至9頁反面),既已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之意,自有告訴效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55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9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見偵卷第29至39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有學者指出,本罪將「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至其效用是否減低或喪失,並非所問;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又「損壞」雖不論財物之效用有無減低喪失,但要成立本條毀損罪,仍限於發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結果要件之情形。從而,學者認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原)判例意旨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恐有混淆「構成要件行為」與「構成要件結果」的區分(參閱甘添貴,噴漆與毀損,月旦法學教室,第3期,92年1月,第20頁; 李聖傑 ,普通毀損罪的行為樣態分析—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月旦裁判時報,第19期,102年2月,第111至113頁)。本院認為,本於刑罰謙抑性及體系解釋之完整,上開判例將「損壞」限於等同於「致令不堪用」而有使物品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情形,應為可採,且「損壞」應達到使物之外形產生重大變化之程度(可參閱 林山田 ,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540至541頁),始足該當。查被告將上開2個塑膠水管接頭丟棄於某排水溝而無從找尋,屬於使告訴人永久喪失持有之「毀棄」態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卻不思理性方式解決糾紛,逕毀棄上開塑膠水管接頭,更2次為之,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於調解程序未到場),亦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3、25頁),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參以上開塑膠水管接頭之價值,兼衡自陳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復考量2罪罪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同上考量,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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