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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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108號
111年度虎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92號、111年度偵字第611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坤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進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 吳麗芬 、 郭建呈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坤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7至19、第65至79頁;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3至25頁),核與告訴人吳麗芬、郭建呈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21至23頁;警卷第5至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表編號3部分)1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8張(附表編號1至2部分)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5至43頁、第49頁;警卷第13至29頁)。
二、附表編號1至2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其分3次竊取米酒各1瓶等情(見警卷第2頁),雖於偵查中改口辯稱:我是一次偷3瓶云云(見偵卷第25頁),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已清楚可見被告於不同時間、3次竊取米酒之犯行(其中第1、2次為接續犯,詳後述),其所辯並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前後2次竊取米酒,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竊取之客體亦均為米酒,該便利商店店員於同日15時29分發現短缺2瓶米酒(見警卷第5至6頁),被告又曾於偵查中辯稱其一次偷3瓶米酒等語,業如前述,即無法排除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亦同此主張)。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見本院145號卷第5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屬於一般商店食品、酒類,附表編號3竊得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吳麗芬(見速偵卷第4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兼衡其自陳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並考量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上考量,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竊取之米酒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表示已飲用完畢等語(見警卷第2頁)而無從原物沒收,且米酒之性質(有保存期限、開瓶保存問題)亦不宜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主文項下逕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竊取之烏龍麵1包業已歸還告訴人吳麗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黃進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0時48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米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元,下述米酒均同)得手後離去。又承前竊盜犯意,於同日15時29分許,返回本案便利商店,再接續竊取米酒1瓶得手後離去。黃進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拾肆元。2黃進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21時40分許,至本案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米酒1瓶得手後離去。黃進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拾柒元。3黃進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16時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農心爽口烏龍麵1包(價值約32元)置於口袋內並走出店外而得手。黃進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