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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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家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家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維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虎簡字第2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質不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不同,爰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但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表:受刑人黃家維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20日109年2月18日109年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110年度虎簡字第226號110年度虎簡字第226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17日111年5月10日111年5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110年度虎簡字第226號110年度虎簡字第22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30日111年6月20日111年6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66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199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99號。編號2至5經本院110年虎簡字第2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18日109年3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虎簡字第226號110年度虎簡字第226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0日111年5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虎簡字第226號110年度虎簡字第22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20日111年6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99號。編號2至5經本院110年虎簡字第2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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